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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8/31 19:32:00

一、患方陈述

郭某廷,男,生于年1月6日。患者郭某廷于年10月在x古x市医院体检时发现左肾轻度积水,做泌尿系增强CT后,发现左肾下级处紧靠输尿管上段有2.0*1.6cm大小的软组织占位。因不确定病情,患者郭某廷年6月3日到被告x大一院就诊。

x大一院对患者郭某廷做泌尿系增强CT报告:左肾下级不规则占位2.0*1.6*2.1cm,临近输尿管起始,导致局部管腔狭窄,左肾积水,考虑血管瘤。郭某廷遂于年9月21日在被告x大一院住院进行肿瘤物切除术,同年9月23日被告在全麻腹腔镜下对其进行左输尿管上段旁肿物切除术及输尿管Y-V成形术。

9月27日郭某廷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输尿管上段旁肿物。后被告对其肿瘤病理切片检验并出具病理号为16—《病理检查报告单》:左侧输尿管旁肿瘤组织大小3*2*1.5cm,结合形态及免疫组化符合退变性神经鞘瘤。术后郭某廷未再进一步其他治疗,仅遵照医嘱定期到被告x大一院复查,每次复查被告均告知情况正常。

直至年8月,患者郭某廷感到腹部肿胀、疼痛,难以忍受,于年9月22日转至被告x大一院住院治疗,入院即诊断为脂肪肉瘤(恶性),且腹腔内已经多发、广泛转移。此时郭某廷已是恶性肿瘤晚期,由于病情危重,无好转可能,其家属要求返回患者住所地xx。

10月1日患者郭某廷由急救车拉往xx,在回程的途中终因病情严重而死亡。患者家属因对其病情疑虑重重,曾在郭某廷病危时将其病理号为16-的病理切片从x大一院借出并分别送交x医院和x医学科学院医院进行病理诊断,诊断结果均为脂肪肉瘤(恶性)。

二、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被告x大一院在患者郭某廷如此明显的病理指征下仍然作出错误诊断,将其病情脂肪肉瘤(恶性)误诊为神经鞘瘤(良性),作出了严重不符合患者病情的诊断结论,且在长达两年多时间内未采取正确有效的诊疗措施,致使患者郭某廷错失治疗时机,进而导致其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给其亲属也带来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害。

三、被告x大一院辩称

1、患者郭某廷以输尿管旁占位于年9月21日收入院治疗。入院后继续完善相关检查,患者手术指征明确,无明显手术禁忌,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及手术风险并征得患方知情同意后,9月23日予以腔镜左输尿管旁肿瘤切除+左侧输尿管Y-V成形术。

手术过程顺利,术后予以各种对症支持治疗。经治疗患者病情稳定并于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2周门诊复查、随诊、复查。术后病理诊断回报:结合形态及免疫组化可符合退变性神经鞘瘤,肿瘤边缘部分细胞有异型,肿瘤包膜不完整。

2、但是患者出院后,未遵守医嘱来我院门诊定期复查。年9月22日患者因“左侧输尿管术后2年,少尿2天”入我院急诊科治疗,诉1月前发现腹胀,外院影像学提示腹腔多发占位,外院病理会诊原输尿管旁肿物提示为脂肪肉瘤,对腹腔肿物穿刺病理回报为横纹肌肉瘤,穿刺病理与原会诊病理差距较大,不除外双发。

并于9月25日收入泌尿外科。收入病房后予以升白、补充白蛋白、扩容、纠酸等对症治疗,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家属表示理解并签署《患者病情危重通知书》,10月1日患者医院治疗,我院向患者家属告知相关转院风险,家属表示知情理解并出院。患者出院后具体情况不详。

3、我们认为,我院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和规范。本案患者一次入院时我院根据病情予以手术治疗,过程顺利,术后病理诊断神经鞘瘤,我院对此也有医嘱建议患者定期复诊,不存在过错,但患方没遵守医嘱及时定期复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患方诉称的所谓“误诊”的脂肪肉瘤在将近1年的观察期内生长缓慢,提示恶性程度不高,导致其死亡的机会很小,故原告所谓的病理“误诊”与本案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并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患者的腹腔穿刺病理。

患者同时还罹患横纹肌肉瘤,该肿瘤恶性程度高,进展快,患者死亡完全是患者其原发的另一个肿瘤横纹肌肉瘤的自然转归,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我院不存在侵权,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鉴定意见

年3月1日,意见书,参考《临床诊疗指南肿瘤分册》脂肪肉瘤。x大一院在对被鉴定人郭某廷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对患者肿物性质的评估不完善,未能从大体形态分析肿物性质,存在不足。2.对患者的病情重视不足,未及时送病理,存在不足。

3.病理诊断欠妥当。4.由于医方没有考虑恶性肿瘤的可能,也就没有给予放化疗治疗,另外,即使不需放化疗治疗,也可能需要清除周围的可疑脂肪组织,因此延误了治疗。建议医方占轻微原因。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判决,被告x大学x医院承担1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3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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