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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6/8 2: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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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发生在辽宁省葫芦岛市,顾客在游泳馆游泳锻炼过程中,不慎溺水,游泳馆施救不当,险酿惨剧,经医院抢救治理最终造成顾客伤残定级。年12月小编从法院获悉,法院判定游泳馆承担80%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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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女,年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葫芦岛市龙港区人。

维景公司是一家经营酒店、餐饮、游泳馆等项目的公司。

陈某是一名游泳爱好者。事发当日陈某像往常一样拿着从维景公司购买的游泳消费券,来到其经营的游泳馆进行游泳锻炼。当日16时,陈某进行游泳时,突然呛水导致溺水头朝下漂浮在水中,近7分后才被泳池内落水地点附近的一个小女孩发现,经其呼救后,从泳池对面跑过来的一名游泳教练将其施救上岸,但陈某在长达7分钟窒息后早已意识丧失,脑、心、肺及肾功能严重受损。游泳馆的工作人员在陈某上岸后进行了不专业的胸部按压,后来经诊断造成原告胸骨严重骨折、肋骨十二根骨折,另有肋骨二根骨折待进一步确定。后被急救车医院抢救,经过抢救及住院治疗天后,出院回家进行康复治疗,因身体各器官损伤严重,行动及语言能力严重受损。陈某认为,其通过购票进入到游泳馆进行游泳,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消费法律关系。经营者对消费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游泳场现场无专业医务人员施救、给陈某造成的损失,经营方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赔偿其的合理损失。综上所述,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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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可评为伤残定级;其救治过程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等合计产生1,,.08元费用。

另查明,维景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取高。

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维景公司游泳池属对外开放的公共娱乐场所,陈某基于对其服务之信赖而来此游泳,系其服务的对象。维景公司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能控制和防止损害发生的职责范围内尽到了必要的、足够的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故维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本案案情,陈某自身负有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维景公司对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另维景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考虑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以及该险种存在的意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的保险限额,.00元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条款之规定,判决:葫芦岛市维景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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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维景酒店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认为承担80%责任,比例过高,应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定准确,适当,程序合法。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条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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