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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8/31 16: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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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是比较难以认定的,很多患者或患者家属感觉可能是医疗事故的情况,往往经过专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很多时候,就医造成的死亡事件中,家属们难以接受看似健康的人看个病突然就去世了,抓住医疗过程中一些时间因素,不规范操作程序要求医生承担法律责任。司法裁判也只能以医生适当承担部分责任平息争议。

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家父就是农村的乡村医生,俗称赤脚医生,到年以后家父逐渐不再从事农村卫生室工作,主要是年龄大了,另外呢就是一些年轻人加入了农村诊所的行业。年前人胆子大,超前引进了一些医疗设备。家父做乡村卫生所的时候,就是日常感冒,肠胃炎,打针,测量血压,卖血常用药和中药。稍微严重一点的村民,家医院治疗。

在农村,感冒发烧,慢性病,打针,深夜敲门是经常的,挣不了多少钱,风险挺高。当然,现在的村民卫生室,卖的药品种类比以前多了,医生胆子大了,风险提高了。这个风险是对乡村医生医疗技术条件差,有时候迎合农民打各种针,吃各种药,一旦出现事故,乡村医生根本就赔不起。

年7月15日下午,湖南桃源县某村村民李某华到村卫生室(诊所),说肚子痛。乡村医生袁某进给她按了一下,当时李某华陈述及疼痛的位置在阑尾部,要求打针,双方约定,由袁某进到桃源县建材市场给李某华打吊针。当晚九点多,袁某进到建材市场给李某华打吊针,约在十一点多钟结束,注射用药“甲磺酸帕珠沙星氧化钠注射液”、“地塞米松”、“庆大霉素”。

第二天晚7点左右,李某华与其侄子李某强到村卫生室,要求袁某进医生为其再次打针。袁某进给其注射了“甲磺酸帕珠沙星氧化钠注射液”、“头孢曲松钠”。在静脉注射过程中,李某华突然发生休克,袁某进及时进行了抢救,医院急救电话,医院、中医院救护车均已外出,后用旁边一家水果店的面包车将李某医院抢救。

医院予以心肺复苏抢救,心跳恢复,但李某华意识未恢复,无自主呼吸,收住ICU重症监护。因病情无好转,年8月5日,经家属商量放弃治疗出院,次日医院开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李某华于年8月5日16时50分死亡。

这实际上是李医院治疗,找到村卫生室经营者袁某进为其开高风险级别的抗生素,打吊针,发生意外事故。其中李某华想获取经济利益,迎合了李某华的请求,用抗生素为其输液。但是,奇怪的是尸体解剖却发现死因是内膜炎引起的。药物过敏造成死亡的证据不足。

年8月6日,桃源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华的遗体进行尸体解剖。年11月23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常广德司鉴定中心[]病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李某华符合感染性内膜炎致多发栓塞形成而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分析说明中排除了机械性损伤致死,过敏性休克死亡依据不足。

村卫生室(诊所)与李某华的亲友,在桃源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了调解协议:一、村卫生室垫付李某华在桃源医院就诊至年8月5日18时止的全部医疗费用;二、村卫生室给付李爱华家属元用于出院后的相关费用;……。

村卫生室由桃源县卫生健康局核准登记的村级卫生室(诊所),没有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为袁某进。袁某进系核准的乡村医生。村卫生室由“袁某进“一人进行管理经营,收入由其个人所有。

李某华兄妹3人,黄某群母亲尚在,李某华与聂某进系夫妻关系,聂某某是李某华、聂某进之子。黄某群、聂某进、聂某某以下简称为李某华家属。李爱华家属觉得调解赔款数额太少,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袁某进、村卫生室赔偿李爱华家属各项损失.22元(已扣除袁某进、村卫生室已支付的款项.29元。)

李爱华家属的损失:1.医疗费.29元(已垫付);2.误工费元);3.护理费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营养费元;6.死亡赔偿金元;7.丧葬费元;8.尸体冷冻费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元;10.交通费酌定元;11.司法鉴定费元。以上共计.2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0元。袁某进、村卫生室已支付.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村卫生室是由桃源县卫生健康局审批的村级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为袁某进,法定代表人袁某进。该村卫生室没有法人资质,系袁某进一人经营,收益归袁某进个人所有。袁某进应与村卫生室共同承担责任。

村卫生室没有规范书写诊疗病历资料。袁某进在接诊李某华时,没有书写病历资料,第二天继续注射时,亦没有书写病历资料。袁某进违反了以上的行业规定,没有书写病历资料,以致在委托鉴定时,部分鉴定机构因为没有提供详细的病历资料,无法对诊疗行为与李某华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袁某进作为乡村医生,违反用药名录,没有开具抗菌药帕珠沙星的处方权,对患者使用名录以外的药物,在诊疗时没有书写病历,违反了医疗操作规程。据尸检报告,分析说明中,死者无明显过敏症,过敏性休克死亡依据不足,李某华死因为感染性内膜炎致多发栓塞形成而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考虑袁某进用药违反行业规定,没有按要求书写病历,结合尸检报告,酌定由村卫生室、袁某进承担30%的责任,即.49元(.29×30%),精神抚慰金酌定0元,共计赔偿.49元,扣除已支付的.29元,还应赔偿.2元,余下损失由李爱华家属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村卫生室、袁某进继续赔偿李爱华家属各项损失.2元。

虽然说,乡村医生,村卫生室监管机构没有强制要求医生必须写病历。但,出了事,司法实践中,还是要从医疗程序规范上去判断。这成为法院推定袁某进有过错的事实依据。

李爱华家属上诉称:袁某进诊疗时,没有按照规定书写或保存病历,违反医疗操作规程。袁某进、村卫生室违反法律法规等医疗规范进行诊疗,应当推定其存在重大过错。

桃源医院会诊与司法鉴定结论:心脏骤停后综合症,缺血缺氧性脑病、突发意识丧失、多器官功能衰竭等症状,均与使用“甲磺酸帕珠沙星氧化钠注射液”的理论风险症状高度一致。李某华正常步入诊所,注射时突现症状,且与药物警告症状高度一致,其突发症状与注射有直接关联,根据民事诉讼证明高度盖然性原理,应认定诊疗行为与李某华死亡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袁某进、村卫生室辩称,李爱华家属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从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看,对村卫生室的病历书写没有明确要求,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要求书写病历,袁某进、村卫生室已经履行了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

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患者的死因为感染性内膜炎致多发栓塞形成而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感染性内膜炎是自身疾病,与诊疗行为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袁某进、村卫生室违反乡村医生用药规范,未及时完整书写病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项规定,可以推定袁某进、村卫生室具有过错。袁某进、村卫生室诊疗行为与李某华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通过现有材料虽无法鉴定,但系其违反诊疗规范,未及时完整书写病历所致,一审酌定其承担30%赔偿责任,并支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年4月19日,常德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乡村卫生室,乡村医生主要是方便农民就近就医方便,一般治疗的是常见病,不需要动手术,或者动用医疗设备就可以治疗的疾病,比如感冒,拉肚子,打针,轻微外伤的包扎处理。如果遇到比较严重的疾病,需要使用医疗设备,动手术的乡村医生是没有条件治疗的。因为乡村卫生室看病不存在住院治疗,也没有挂号预约等流程,所以一般也不会有病例,监管机构也没有要求乡村卫生室记录病例。

李某华输液当天出现休克,袁某进做简单抢救后,立马将李某华送医抢救,20天后死亡,医院抢救治疗,在村卫生室并没有耽误太长时间,司法鉴定意见明确李某华死亡与诊疗行为无关。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村诊所没有规范记录病历的不规范问题,让袁某进承担30%责任有平息事态的意思。乡村卫生室医生应该投保医疗责任险,否则发生意外事故,赔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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