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科急救

首页 » 常识 » 问答 » 摩托车驾驶员拒绝检查被执法者追车,撞上绿
TUhjnbcbe - 2025/3/15 18:10:00
白癜风的治疗过程 https://m.39.net/pf/a_4793210.html

一、基本经过

年4月8日15时许,辅警黄某全、冯某杰按照中队的工作安排及指挥,由黄某全驾驶粤R××**二轮摩托车搭载冯某杰在清远市清城区凤翔北路(双向六车道)进行交通巡逻。

15时13分许,执勤人员在凤翔北路由南往北巡逻时,发现林某某驾驶着一辆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逆向停在凤翔北路南往北方向的快车道上,该车的发动机处于发动状态,林某某则坐在摩托车上看着手机。

因林某某上述违法行为对其自身安全及正常通行的车辆造成严重威胁,执勤人员便驾车调头准备劝导林某某改正违法行为,但林某某发现警用摩托车后,立刻驾车沿着凤翔北路的快车道由北往南逆行。

15时13分37秒,执勤人员开始驾车追随林某某,警用摩托车与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一直保持相对安全的距离,但林某某没有理会执勤人员,反而在快车道加速逆行,并准备通过凤翔北路中间绿化带路口往右切线到凤翔××路北往南向顺行;

15时13分52秒,林某某在切线过程中撞到了绿化带的花基上,林某某连人带车抛了起来并摔倒在凤翔××路北往南向的道路上。在林某某驾车加速逃离后,执勤人员决定不再追随其行驶,这时两车相距20多米,几秒钟后,林某某便发生了上述事故。

15时14分04秒,执勤人员发现林某某在凤翔××路北往南向的道路上发生事故后,便驾车从凤翔北路南往北向的道路调头,并于15时14分27秒到达林某某倒地现场,执勤人员见状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并保护现场,避免林某某受到二次伤害。在救护人员达到事故现场后,林某医院进行救治。

东城中队接到事故报告后随即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其中《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现场没有明显刹车痕迹反映”。

年4月18日,林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同年4月28日,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年5月7日,广东某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3份《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检验无号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无号牌二轮车(车架号:)在通过事发处时未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碰撞。”“被检验无号牌二轮车的转向系、灯光系、喇叭、后视镜均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被检验无号牌二轮车的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年5月14日,QC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林某某的儿子不服,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6月3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QC交警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随后,陈某某妻子、女儿及两个儿子向市公安局清城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同年8月14日,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陈某某家属等4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三、法院审理情况

(一)死者方的主要请求与理由

1.执勤人员采取逆向追车的行为足以让林某某认为是被警察追缉,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本案无论从客观还是正常的内心确信上,都可以认定林某某的死亡与执勤人员的追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从视频证据来看,林某某的行为并不会对他人生命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等造成严重威胁,执勤人员逆向追车的行为并不是职责使然,而是知法犯法。执勤人员在明知自身只是协助开展治安巡逻并无权驾车追缉的情况下,仍紧跟在林某某身后,明显超过法定职责,具有违法性。

3.执勤人员的行为不但具有违法性,也明显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现无法查明执勤人员在发现林某某时是否采取口头警告以及是否采取了其他合理行为,交警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执勤人员将逆向追车行为持续至事故发生,中途未停车向单位报告,也未对林某某口头警告,明显超出合理的职责范围,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

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某队辅警于年4月8日15时13分许追缉林某某的行政行为违法;2.QC交警大队向死者妻子及3子女等4人赔偿损失.72元(含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误工费.72元、精神损失费元)

(二)执法单位的主要理由

1.交警队对林某某实施的追车行为目的系依法制止及纠正林某某存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属于法定职责范畴,且该行为未超过合理范畴。执勤人员在日常道路巡逻过程中发现林某某的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上前制止及纠正,而林某某发现执勤人员后采取加速逆向在快车道行驶的方式驶离,对该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及人员存在极大生命及财产危险,对林某某本人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执勤人员跟随林某某拟制止的行为系法定职责所在。

2.执勤人员仅驱车追随15秒,合计一百余米,始终与林某某保持二、三十米距离,并未有任何拦截、超车行为,且在判定不宜继续跟车后已主动放弃追随,并未超过合理限度。

3.林某某的死亡结果与执法单位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林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超速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因操作不当撞击至道路中间缺口花基,其超速驾驶机动车主观上是逃避处罚而非自力救济,客观上是自主行为而非胁迫。

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企图通过驾驶机动车逃跑而逃避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将自己及不特定第三人置于危险之地,最终造成死亡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4.追车行为不等同于追缉行为,执勤人员仅是在合理限度内驱车跟随林某某,并未采取其他措施,其程度远未达到追缉行为。事故发生前,林某某的行为是否违法,不可能也不应当根据其有无对道路安全进行确认而考量,而应根据道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

综上,执法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并未侵犯林某某的合法权益,其死亡系自身原因造成,与执法单位不存在因果关系。请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情况

1.关于某区交警大队对林某海实施的追车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勤务辅警按照岗位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根据需要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取证;……”

本案中,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在快车道上逆向停下看手机,这对其自身安全及正常通行的车辆构成了严重威胁,交警大队的执勤人员遂准备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并无不当。

但林某某发现执勤人员后,并未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改正其违法行为,反而在快车道上加速逆行逃避检查,行为异常。林某某在快车道逆向行驶显然会对其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等造成严重威胁,执勤人员认为林某某还可能存在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为消除安全隐患并查明真相,执勤人员遂决定驾驶摩托车试图制止林某某的违法行为,属于职责使然。

其次,《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上述条文中的追缉,有追赶缉拿之义,在时间和空间上有一定的持续性、连续性,在行为上常伴有拦截、碰撞、逼停等措施。

本案中,执勤人员与林某某未有过言语交流,双方车辆亦未有过接触;执勤人员驾驶的摩托车在性能上明显优于林某某的摩托车,结合交警大队对目击证人汤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执勤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小车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可知,警用摩托车与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一直保持相对安全的距离,相距有20多米远,执勤人员显然未利用其警用摩托车的优势对林某某实施拦截、碰撞、逼停等措施,且在林某某加速逃离后,执勤人员已放弃对其进行追随,执勤人员前期短暂的追随行为并未进一步发展为追缉行为。后林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继续加速逃离,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综上,某区交警大队追车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属于正常履职行为,并无明显不当,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执勤人员15时13分37秒开始驾车跟随时起,至林某某15时13分52秒撞上绿化带止,中途仅有15秒,且执勤人员在中途已放弃追车,不能以事后审慎的综合分析来严格要求交通警察在遇到诸如驾车逃离事件时的那一刻判断追车完全适当,这显然是不科学的。

事发后,经某区交警大队调查,发现林某某无证驾驶,且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以上种种迹象更加印证了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当时判断驾车制止林某某违法行为的必要性。综上,陈某某家属等4人认为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存在追缉行为,且追缉行为违法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陈某某家属等4人认为执勤人员均为辅警,没有人民警察带领进行执勤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执勤人员是按照东城中队的工作安排及指挥进行路面巡逻的,虽然没有人民警察带领进行执勤,但这与林某某驾车发生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对陈某某家属等4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2.关于林某某的死亡与某区交警大队有无因果关系,交警大队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快车道逆向行驶,且其摩托车的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而交警大队执勤人员驾驶的警车与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始终保持着一定距离,且执勤人员在追随林某某一段距离后,已放弃对其进行追随。林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其高速逆行驾车不慎撞到绿化带花基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倒地受伤,事故现场并无明显刹车痕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某某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死亡与交警大队执勤人员的前期跟随行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的规定,交警大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于年9月6日判决:驳回陈某某家属等4人的诉讼请求。死者方不服提起上诉。年1月28日,广东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四、谈律学法

这个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谈律学习了有关法律之后,作学法笔记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认定交警大队及其事故处理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

1.从案情介绍的情况看,执勤人员是交警大队某中队的两名辅警,交通事故发生的地方属于交警大队的管辖范围。

2.从交通事故的发生看,不管是否构成“追缉”,但是交警大队执勤人员的确存在驾车追随的行为,而且是追随过程中,被追随的摩托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并死亡。这个事实不可否认。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5.那么,本案中由涉事两名辅警所在的交警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呢?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来看,法律只规定了交通警察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规定执法单位应当回避。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涉事两名辅警的交警大队不予回避,没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但是,如果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两名民警和涉事辅警是同事关系,是否会属于“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情形呢?当然,由于本次事故发生时,执勤人员与摩托车保持二、三十米距离,因此两名辅警没有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从这个角度讲,本次事故处理民警不存在和当事人存在同事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不过,这个交通事故毕竟是执勤过程中发生的,从当事人家属的主张来看,是认为交警大队的执勤行为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其交警大队的身份,与一般的老百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居中裁判肯定是不一样的。本案的裁判者,是否能持公平裁判大家心里是带问号的。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执法司法部门追求的目标。既然是感受,那就不仅仅是讲“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就行,还要做到主观上感受到。本案中是一起执勤过程中有人员死亡的事故,是否和执行职务有关不应当由涉事执勤人员的交警大队来认定。如果在交通事故调查中由市交警支队或者支队指定下属另外一个大队调查,或许当事人或者大家更容易接受一点。当然,如果由另外一个市的交警队来处理,或者检察院提前介入履行法律监督。从感受上讲,这个事故认定会更让人信服一点。虽然,谈律认为这个事故认定结果本身没什么问题。但是,这个案件是可以做得更好的。

(二)关于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问题

辅警是一个有奉献精神的群体,是城市里十字路口靓丽的风景线。清晨上班的路上,不少路口远看都有警察执勤,近看大都是辅警。因此,辅警在很多时候其实比其他执法单位的辅助执法人员所享受的权利保护更有保障。值得肯定的同时,辅警的一些执勤行为或者辅助执法的行为也有不少争议,法律上存在不少认识上的模糊地带,不宜长期模糊。

比如:《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规定,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根据需要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取证;第(十一)规定,在人民警察带领下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航空器等警用交通工具。这些规定其实都比较模糊。那么,本案中两名辅警驾驶警用摩托车追随摩托车属于“协助”还是“独立”执勤?从司法实践中看,法院的很多判例已经事实上认可了辅警的一些“独立”执勤行为。

我们举几个例子探讨一下:辅警没有行政强制权,但是遇见无证摩托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扣留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逃离,辅警拉着摩托车不放,然后驾驶员强行驾车造成辅警受伤,司法实践中几乎都判决驾驶员妨碍公务罪。再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路口遇见信号灯是红灯,但是辅警指挥你向前行驶,你是否应当行驶?类似的案例还不少,一方面作为驾驶人,应当负责辅警的协助执法行为。但另一方面,辅警的一些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尽可能明确,在方便驾驶员守法的同时,也要尽可能以“涉嫌非法或者有意制造法律模糊”来实际扩大辅警的权力。

(三)关于驾驶员遭遇追车的法律选择

不管是本案来看,还是法律的规定。驾驶员都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接受执法检查,当然也包括辅警的检查。因为从司法实践中的判例看,几乎所有驾驶人都是被认定妨害公务的。很少有法院,因执法本身涉嫌违法而判定妨害公务不成立的。

本案出现了两个词,“追缉”和“追随”,表达的意思就是追随不是追缉。当然,两者是不同的。不过,网上看过一段视频。大概是交警部门设卡查酒驾,遇见逃跑的,后来交警开车追随。酒驾司机冲上人行道一路横冲直撞,幸好夜间人少,没有造成其他人员伤亡。那么,追缉也好,追随也罢,必须要考虑哪一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安全隐患和风险更大。如果追随造成的公共安全风险明显(容易判断的情境)大于违法者本身给社会带来的公共安全风险,就应当选择其他的执法方式为宜。当然,本案中其追随的限度从现场的即时性和事后危险的结果综合判断,限度没有超出明显不合理范畴。车无牌、人无证,还逆行,保持二、三十米距离尾随,总体而言执勤人员还是保持了克制的。

(四)关于尾随“二、三十米”等细节的问题

本案执勤警用摩托车与无牌摩托车的尾随距离,应当是权衡或者认定是否构成无证摩托车是否紧迫,是否直接受到执法追随影响的重要证据。但是引用“二、三十米”显得不顾严谨,这是死人的交通事故。正常情况下,执勤人员有执法记录仪的视频,事发路段的其他小车也有行车记录仪,或者城市道路的监控都能够反映出两者的距离,通过视频中标线长短等参照物,是可以鉴定出两者之间的距离的。如果这个数值能够准确一点,将更有说服力。二、三十米可能来源于证人的证词,证人对距离的判断依据和能力将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这一点可以说,是美中不足。

还有,“在林某某驾车加速逃离后,执勤人员决定不再追随其行驶,这时两车相距20多米,几秒钟后,林某某便发生了上述事故。”这段表述隐含有一个细节,说明是两车的距离是前方无证摩托车在加速后两车才相距20多米。加速多久之后才保持20几米,在加速之前的追随距离是多少并没有说清楚。不过,从另外一个侧面也说明前方无证摩托车加速后,后方警用摩托车没有紧随,距离是越来越远的。

好的,今天的学法笔记就到这里。仅供大家参考。错误和不妥在所难免,希望各位原谅。欢迎

1
查看完整版本: 摩托车驾驶员拒绝检查被执法者追车,撞上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