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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11/18 21:36:00

案情介绍

年1月28日,李某某因胸部不适呼救“”,经某急救中心派往的急救医生医院,后李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某急救中心对李某某院前病案记载有如下内容:病史提供者:配偶。主诉:胸痛30分钟,意识障碍5分钟。现病史:患者30分钟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胸痛,未诉具体部位及性质,5分钟前突然倒地,出现呕吐大量胃内容物,意识不清,呼之不应,为救治呼叫。既往史: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否认。体格检查:BP:0/0mmllg;P:0次/分;R:0次/分;HR:0次/分;瞳孔:左5mm,右5mm,对光反射消失……心脏:心音:消失。初步印象:呼吸、心跳骤停原因待查。

救治记录:时间:15:52,BP:0/0mmHg,HR:0(次/分),R:0(次/分),病情同前。处理:1、持续CPR;2、球囊复苏器;3、向家属交待病情,患者呼吸、心跳已停止,应持续抢救,医院。15:54,BP:0/0mmHg,HR:0(次/分),R:0(次/分),病情无变化,心电监护,心室停搏。处理:1、持续CPR(心肺复苏);2、心电监护。15:58,BP:0/0mmHg,HR:0(次/分),R:0(次/分)病情无变化。处理:送急诊和急诊医生交接病情。

医院对李某某的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心跳骤停1小时。简要病史:患者下午2:30饮白酒2两后,患者感胸痛、胸闷,告知家属“可疑心梗”,救护车到场时患者昏迷,救护车胸外按压至我院急诊。既往:否认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脑梗,否认外伤史,否认手术史,否认食物药物过敏。疾病诊断:心源性猝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治疗记录:CPR,插管,告知病情,呼吸机。急诊抢救观察记录:年11月28日,开始时间:15:59,结束时间18:41。初步诊断:猝死。抢救前神志:昏迷。P:0次/分R:0次/分BP:0/0mmHlg。使用抢救仪器:除颤器、心电监护仪、血压监测、氧饱和度、呼吸机、吸痰器、呼吸器、注射泵、心电图。时间:15:59脉搏:0次/分呼吸:0次/分血压:0/0mmHg。抢救至18:41脉搏:0次/分呼吸:0次/分血压:0/0mmHg。宣布临床死亡。

原告(李某某家属)医院存在过错,导致李某某死亡,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年11月28日,李某某因心脏问题引起胸疼打电话呼叫被告派遣救护车急救。被告救护车到达现场时间为当日15:52,因救护车未配备相关抢救设备及医护人员抢救过程中存在不当,致使李某某在当日18:41分死亡。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之诉求。

医方观点

被告某急救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已严格按照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车载药物药械配置标准及相应的规章制度配备了涉案急救车上的抢救设备及药品,已满足了救治急危重症病人患者的要求。第二,被告已经给予患者李某某及时合理并符合诊疗规范的院前急救措施,征询了患者家属的意见之后快速就医院,妥善完成交接,患者医院后死亡。被告急救中心所实施的院前急救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急救中心虽然不认可此前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但是鉴定意见上面明确写了是轻微责任,因此赔偿系数应当是在10%以下,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酌定。

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未行尸检,确切死亡原因不明,根据被鉴定人死亡前的病史“患者30分钟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胸痛,未诉具体部位及性质,5分钟前突然倒地,出现呕吐大量胃内容物,意识不清,呼之不应”,考虑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急救中心出发同时应当通过辅助呼救者正确、及时识别心脏骤停(CA),鼓励并指导报警者实施CPR。某急救中心接到电话求救后没有与呼救者(报警者)进行上述相关事项的有效沟通,其医疗行为存在瑕疵。某急救中心派出急救车后,未在急救车上配备除颤仪,该设备是该市急救车标准配置,某急救中心未对被鉴定人除颤,存在过错。到达时被鉴定人已无生命体征,除颤治疗虽可增加被鉴定人存活机会,但恢复生命体征的概率也很低,被鉴定人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结论:某急救中心对于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急救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拟“轻微”作用。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综合考虑某急救中心在院前医疗急救过程中存在救护车未配置AED(除颤仪)、未对患者进行除颤急救措施、院前缺乏有效沟通的瑕疵,认为医方存在诊疗过错,建议与李某某死亡原因力大小为轻微。鉴定机构书面复函表示有效沟通一项仅系“瑕疵”,并不影响最终意见的判定。故本院酌定某急救中心对周某、李某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年3月9日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急救中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元。

笔者提醒

1.心脏骤停(CA)。

心脏骤停(CA)是一种起病隐袭、急骤,严重危及生命的临床综合征,是多种疾病或疾病状态的终末表现,也可以是某些疾病的首发症状,常常是心源性猝死的直接首要因素。对于CA的抢救和临床救治涉及心血管、急诊医学、神经、重症医学等多个临床学科,目前我国CPR成功能率极低。CA发作突然,约10s左右即可出现意识丧失,如在CA后4-6min*金时段贻误者,即可将出现生物学死亡,且罕见自发逆转者。

2.心脏骤停除颤的有效性。

对于CA患者应积极获得自动体外除颤仪(AED)及时除颤,电除颤是救治室颤(VF)最为有效的方法。研究证实,对于VF患者每延迟1min除颤,抢救成功率降低7%~10%,因此早期电除颤是CA患者复苏成功的关键之一。心律分析证实为VF或无脉性VT应立即行电除颤,之后做5组CPR,再检查心律,必要时再次除颤。AED能够自动识别可除颤心律,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施救者使用。本案鉴定机构认为:根据被鉴定人临床表现及心电图检查结果(电活动)分析认为,医方可考虑选择AED施救,对此,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但亦应考虑整个急救时间“短暂”的客观因素影响。

3.被告承担15%赔偿责任合理吗?

根据鉴定意见,被告的过错在于没有在急救车上配备除颤仪并给患者除颤,这个过错认定是客观的,但是该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应该是不存在的,因为接到急救电话时患者已无意识,可以推定已发生心跳骤停,急救车到达后,应该早已过了心肺复苏*金时间4-6分钟,林律师认为被告未除颤虽有过错,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

4.被告如何避免不利后果发生?

本案被告被判赔偿26万多非常冤枉,急救车到达时患者生命体征消失,瞳孔已散大,实质上已死亡,但是患方是无法理解这种因果关系的,他们认为自己的亲人只要有一线希望就应该获得正确救治,所以作为急救中心,按要求配备急救设备、药品,按流程出诊是应该做的,也是避免不良后果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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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12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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